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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10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于周*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周*并不明知α-氰基苯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故周*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理由。经查,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体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由**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署提出方案,报**务院批准即可进行调整。2014年5月12日,上述部门已发布公告,将α-氰基苯丙酮增列为

  • 王**、迟*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迟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公司无生产经营资质,仍收购废机油进行再加工生产不达标柴油,对外销售累计金额24.9万元,库存货值金额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库存货值金额35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分工协助,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迟某甲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迟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等辩护意

  • 谭**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的螺纹钢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 舒*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舒*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舒*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

  • 薛**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在居民小区停车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吉*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关于其应构成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薛*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薛*作出无罪判决;即使被告人薛*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

  • 金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所在的东**司与盛**司自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东**司经营不当,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不当,应适用该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无罪。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

  • 文宗平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及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本院对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李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韩*、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孙某某、李*甲、蒋*组织、领导、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栗某某、李**、赵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韩*、李*甲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李**、张某某、

  • 周*等3人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起诉的理由,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卞*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十七天,现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卞*如实供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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